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25号原告韩君,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油坊镇赵店村,身份证号1305341988********。被告王国政,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油坊镇南王庄村,身份证号1305341987********。
原告韩君诉被告王国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被告王国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汇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还嫁妆。
被告王国政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曾于2009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汇泉,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王国政生活,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即10,186×25%×11.5年=29,284.75元。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君与被告王国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汇泉随被告王国政生活,由原告韩君一次性给付被告王国政子女抚养费29,284.75元;
三、驳回原告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榜
代理
审判员 沈庆彪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