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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420号

王常孝、王维海等与吴跃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常孝,王维海,王卫存,王京彬,刘海全,李强,吴跃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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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420号

申请执行人:王常孝,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王维海,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王卫存,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王京彬,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刘海全,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吴跃春,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作出的(2015)裕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跃春银行存款7039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绪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