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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21号

郭泽英与马文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义,郭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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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文义,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泽英,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马文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0日,一审原告郭泽英(反诉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马文义(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31136.09元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桥西区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郭泽英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5年11月6日桥西区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马文义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郭泽英、工人秦建忠、邢贵山、常凤花、田枝瑞为被告马文义承揽的香江名城国际小区1号商业楼进行内墙刮腻子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刮腻子工程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承包方华发鼎诚建筑公司项目部技术员刘东明的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证实了工程单价为6元/平米。刘东明作为第三方,其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较高,予以认定。关于施工面积,马文义雇佣的技术员乔某的两份证明及施工人员田枝瑞、常凤花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郭泽英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为4224.8平米。被告马文义应按照该面积结合工程单价6元/平米计算,扣除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劳务款后给付原告郭泽英劳务费。关于施工工期,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施工天数,不予认定。被告马文义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郭泽英违约并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泽英劳务款16348.8元(4224.8平米×6元/平米=25348.8元-9000元=1634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泽英(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马文义(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文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601号民��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属于庭审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内墙粉刷、刮腻子,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4224.8平米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工程面积为4774.84平米,被上诉人3人共计做了6个工作日,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有偏袒现象。3人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故离开施工地,造成上诉人交工的延期。被上诉人走后,经过河北鸿泰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张家口工程项目监理部对被上诉人施工地进行验收,结果均为不合格,无奈上诉人不得不另雇他人进行重新修复,修复过程中又支付了他人工资5600元,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造成不合格的质量后果理应从工费中扣除。二是关于证人吴某、乔某在本案一审证明的内���与再审二人的证明不符,推翻了第一个证明内容,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第二个证明,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个证明。对吴某出具的第一个证明,法院认定为假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偏袒于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庭审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泽英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义与被上诉人郭泽英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程单价,作为第三方的承包方华发鼎诚建筑公司项目部技术员刘东明的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证实了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6元/平米;关于施工面积,上诉人雇佣的技术员乔某的两份证明及施工人员田枝瑞、常凤花的证��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郭泽英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为4224.8平米,故上诉人应按照该面积结合工程单价6元/平米计算,扣除已给付被上诉人的9000元劳务款后给付劳务费。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造成不合格的质量后果理应从工费中扣除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8元由上诉人马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员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