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617号原告俞顺铨,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郭家骅,男,194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系被告之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俞顺铨与被告郭家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顺铨,被告郭家骅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顺铨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后间承租人,被告系三楼前间承租人,三楼晒台系公用晒台,但被告在晒台上搭建了阳光房并装门按锁,妨碍了原告对晒台的使用。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公用晒台上的阳光房停止对原告使用公用晒台的妨害。
被告郭家骅辩称:系争阳光房早已搭建二十余年,现在只不过进行了翻修,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事实上默认被告使用系争晒台及阳光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后间承租人,被告系该号三楼前间承租人,两家公用租赁部位中均包含晒台。
被告户在晒台上搭建了阳光房并安装了门锁,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曾因此起诉被告,后因双方决定自行协商而撤诉,但协商未成,故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房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争晒台虽系被告户实际使用,但仍属于原、被告等公用部位,原告有权使用,现被告户妨碍了原告的使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当排除妨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家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晒台上搭建的阳光房,并不得妨碍原告俞顺铨对该晒台的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郭家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