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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402号

俞江能与吴海英、葛建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俞江能,吴海英,葛建国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402号

申请执行人:俞江能。

被执行人:吴海英。

被执行人:葛建国。

原告俞江能与被告吴海英、葛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江能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海英、葛建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俞江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海英、葛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海英、葛建国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目前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海英、葛建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海英、葛建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4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