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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执异8号

王红礼、揣志东等与余东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红礼,揣志东,余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异8号异议人王红礼,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揣志东,男,1970年11月8日生,满族。被执行人余东红,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揣志东申请执行余东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王红礼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红礼称:2013年10月24日他购买余东红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建行家属楼中单元五楼东一套房,建筑面积118平方,合计23万元,由于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房,集体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他使用至今。2015年11月份,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时才知道此事,现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王红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契证复印件一份。2、赵卢平证言两份。3、王红礼妻子朱小叶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4、2013年10月20日余东红与王红礼签订的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5、电费缴纳发票四张。申请执行人揣志东称:2013年余东红回到卢氏后给很多人签订有买卖协议,并且把钥匙给了他,他也换了锁,刚开始能进去,后来别人把锁子换了才进不去,只有到法院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余东红和他也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时间在异议人买卖协议之前,房产转移应以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私下签订的都无效,该房产现在在余东红名下。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余东红与揣志东2013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经质证,异议人王红礼对申请执行人揣志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10日余东红没有回来,也没有签订这份协议。申请执行人揣志东对异议人王红礼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房子是余东红的,证据2、4、5不能证实什么问题,证据3和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不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0日,余东红借揣志东8万元,用期一个月,因到期后余东红未还款,揣志东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余东红所有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东城区建行家属楼二单元五楼东房屋一套予以保全。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限余东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揣志东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揣志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保全的房产过程中,案外人王红礼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卢氏县城关镇东城区建行家属楼二单元五楼东房屋一套的契税登记在余东红名下,而非异议人名下,本院查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王红礼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红礼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段宇飞

审 判 员  陈金斗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