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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64号

164李井友诉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井友,游维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64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井友,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被告游维玺,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四川隆昌人,住所地瓮安县弘扬世纪城。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井友诉被告游维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容莉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井友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游维玺负担。被告游维玺的答辩意见: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无意见。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告李井友与被告游维玺系姨老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3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井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游维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井友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游维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新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