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招林,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阳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欧阳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郴州市北湖区四清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93.75元,减半收取946.88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