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71号
原告:杨,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文昌,住江苏省宜兴市文昌。
委托代理人:程玺仁。
委托代理人:许芝霞。
被告:程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程Y,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杨诉被告程X、程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程玺仁、许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程Y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23日程X到寿县通过原告母亲借原告肆拾万元整,承诺承担月息2%,半年一结,资金需要收回随时要随时给,2014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分文未付,被告也不接电话,后通过程X妻子疏通,其弟弟程Y出面做了担保,但自担保以来,也是分文未见,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X、程Y立即还清400000元及行息99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程X向原告杨借款40万元的事实,程Y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以上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均予以确认。被告程X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程Y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程玺仁与两位被告系本家叔侄关系,2013年2月25日程X因干工程需要资金,经程玺仁的介绍从杨处借款400000元,该借款后由程Y进行担保,在收到借款后程X给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分,2013年2月25日,程X。”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2日程Y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中书写:“担保人:程Y,2015年2月2日”。2013年9月5日程X通过徽商银行淮南洞山路支行支付杨利息48000元,该款由杨母亲代收。2014年3月10日程X通过孙利经寿县联社寿春信用社账号转给杨利息48000元,该款由杨委托代理人程玺仁代收。后因程X、程Y未继续支付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杨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杨亦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存单等证明借款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程X向杨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除按约定支付96000元外未返还本金,相关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单、明细单、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程X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杨要求程X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程Y在借款人要求下,经双方协商在借条中签署“担保人:程Y,2015年2月2日”表示其愿意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程X、程Y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杨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992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法定四倍行息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计算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96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200元(400000元×2%÷30日×840日=224000元,原告利息请求1952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96000元,剩余利息为992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计499200元;
二、被告程Y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7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程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阳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