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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633号

历全珍与黄在军、姚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历全珍,黄在军,姚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历全珍。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在军。被告姚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历全珍诉被告黄在军(下称第一被告)、姚冬(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黄珍珠步行中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珍珠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157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不认可,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278.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1.5天为43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50,308.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5,308.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9,744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7周岁,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金额为55,0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赔偿,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本市农林牧渔行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2,993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3,944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98,897.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3,897.20元。9、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因已支付30,000元,故多支付的26,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1,605.4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6,000元,余额为125,60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605.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在军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第一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