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廖晓华,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范锐锋,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武先,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晓华与被告田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正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王寿全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锐锋,被告田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晓华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田武先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10日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武先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武先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42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廖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田武先人口信息打印件,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1张、移动电话呼叫话单打印件,以证实被告田武先电话借款的经过情况等事实。
被告田武先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是跟原告廖晓华一起打牌赌博时还水公司的钱时借的。事后,被告知道是原告廖晓华等人一起串通抬轿子作弊赢钱,便提出返还输了的赌资和借条。原告廖晓华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廖晓华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手机通话录音光盘3张和电话转换笔录原件,以证实相互打牌赌博借款和事后找原告廖晓华退款、退借条等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廖晓华和被告田武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廖晓华提交的借条、移动电话呼叫话单,以证实被告田武先电话借款的经过情况等事实。被告田武先质证认为借条是在打牌结束时从原告廖晓华赢的钱中借的,然后还的水公司的高利贷,借条下面原有批注“如牌有问题,借钱不作数”的内容已被原告廖晓华裁掉了;移动电话接听不是联系借钱的事,是相互邀约打牌等事情。
本院认为,移动电话呼叫话单有双方的打入呼出的通话记录,但其裁剪话单记录不规范,使话单记录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同时,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廖晓华以话单记录来证明是双方联系借钱的证据不充分。借条是被告田武先亲笔出具,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原告廖晓华事后裁剪借条的相关内容,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借条存有重大瑕疵,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确认。(二)被告田武先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3张和相应的录音转换笔录,以证实与原告廖晓华等人在茶楼打牌借款六万元,及为打牌作弊发生纠纷等事实。原告廖晓华质证认为对录音不知情,其转换笔录内容不全,没有通话通讯记录,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3张录音光盘经与原手机录音内容核对一致,其所录郑敏清、原告廖晓华的谈话内容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其上述材料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田武先与原告廖晓华等人在郑敏清合伙经营的宣汉县东乡镇“彼岸”咖啡棋牌会所采用扑克“诈金花”。次日凌晨过后,被告田武先发现打牌有诈,便找原告廖晓华借款60000元归还赌帐,并在原告廖晓华提供的纸张上书立了含有批注内容的借条一张,然后抓了几张扑克牌要事后找人鉴定真假。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晓华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限期十天还清。借款人:田武先2015、7、27”。同时,在借条时间下面一行有批注,原告廖晓华在庭审提供的原件中已被裁剪。此后,被告田武先找相关人员核实扑克系特制,可用相关设备透视。于是找郑敏清等人退款,被告田武先收回部分现金。原告廖晓华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田武先没有在宣汉县东乡镇“龙城1号”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工程,而是土地场平的管理协调人员。
原告廖晓华与被告田武先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武先与原告廖晓华在赌钱时,相互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的规定,被告田武先借款用于打牌赌钱,原告廖晓华知道并参与赌钱,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晓华要求被告田武先还款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廖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正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
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明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