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官少云。
被告:周国波。
被告:朱菊芬(曾用名:朱竹芬)。原告官少云因民间借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波、朱菊芬归还原告官少云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国波、朱菊芬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官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波、朱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波、朱菊芬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离婚。2008年期间,被告周国波向原告官少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3月2日,被告朱菊芬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官少云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波、朱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官少云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国波、朱菊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月秋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柳一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项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