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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453号

朱瑞宏与赵晓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瑞宏,赵晓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53号原告朱瑞宏,个体经商。被告赵晓忆,个体经商。

原告朱瑞宏与被告赵晓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瑞宏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晓忆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当日从中国银行支取现金4万元,连同手中的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4年9月19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瑞宏与被告赵晓忆借条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晓忆理应依约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晓忆偿还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从201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瑞宏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赵晓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邢玉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