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王彦辉,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焦峰,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被告何伟,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彦辉诉被告焦峰、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许凤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王彦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辉、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焦峰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辉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焦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被告何伟为被告焦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峰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下余4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峰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焦峰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焦峰对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何伟辩称:对焦峰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确实是担保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彦辉与被告焦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彦辉向被告焦峰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由被告何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焦峰收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彦辉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峰偿还原告10000元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焦峰下余40000元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焦峰与原告王彦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声明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彦辉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焦峰,被告焦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彦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王彦辉要求被告焦峰支付下余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伟自愿作为被告焦峰的担保人,但未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连带担保,且庭审中被告何伟对原告王彦辉请求其负连带还款责任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何伟应当对被告焦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辉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辉5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下余4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焦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何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焦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