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831号
原告: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德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庄,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德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庄,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鑫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垫资的利息798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到起诉时止为79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购买了原告公司成品化粪池600立方,合同价款210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底供货安装完毕,按合同约定原告垫资至2015年6月31日,2015年7月10日付清货款。被告愿意以该项目的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即不支付货款,也不交付房产,经公司核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被告恒雨公司辩称:该项目是一个配套的环保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之后才付款,被告公司一直未收到验收合格的东西,垫资利息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案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合式成品水泥化粪池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组合式成品水泥化粪池600立方,每立方单价350元,共计210000元,含运费、吊装费、安装费、税收、做防水、贯通管连结,不挖坑、基础回填灌水等。付款时间及方式:此货款为全额垫资至2015年6月31日,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垫资期间恒雨公司付原告月息2%,垫资利息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起算,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货物。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公司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将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恒雨动漫科技城(后现代城)7幢30层3005号房屋以241641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以抵偿其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合式成品水泥化粪池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抵偿该项货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形成的原因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履行《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合式成品水泥化粪池销售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而提供的一种担保行为,在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才可能对合同所指向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被告抗辩的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合式成品水泥化粪池销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荣鑫华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计2823.5元,由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