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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2561号

顾健与扬州广明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健,扬州广明建筑基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顾健。委托代理人吴叶,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广明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永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顾健与被执行人扬州广明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广明公司所欠顾健货款214057.60元,由广明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广明公司若有一期不能足额给付,则须承担利息损失3万元,顾健可就被告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顾健负担(已交纳)。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广明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顾健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方绪萍

审判员  刁安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慧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