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锁城。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小刚。被告李合影。
原告张锁城诉被告纪小刚、李合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城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纪小刚、被告李合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合影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租给被告,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租金5300元,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承包期间被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遵守客运管理处和出租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经营,严禁运输账款和参与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其他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二被告从2014年6月份就开始拖欠租金,2014年12月因二被告的严重违规行为被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扣车、罚款、扣运营证等相关处罚,原告代为缴纳了相关款项,扣除原告交纳的租车押金后,被告还需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78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垫付的保险费、公司管理费、罚款、计价器费用、车辆被扣期间停车费、违约金、交通费等共计67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小刚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关于保险费,当时原告张锁城说2013年的保险费不让我拿了,2014年的保险让我自己买,所以2014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已经买过了,不存在支付原告诉状中说的保险费的事。原告租给我的车辆车况不好,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答应,所以从2014年7、8月份后我没有给原告租金,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原告没有把押金50000元还给我。后来原告卖车没有给我商量。
被告李合影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纪小刚签的,与我无关,我没有开过这辆车,后来车出事后,原告张锁城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让我帮个忙,到客运管理处签个字才能把车开出来,当时我的资格证也被吊销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承包合同1份、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纪小刚每月需向原告支付5300元的租车费用,被告纪小刚负责加油及修车费用,保险金、车船税、审车及其他一切费用和公司费用由被告纪小刚承担。2、如果一方违约,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被告纪小刚从2014年6月份开始欠原告租金,至今仍欠原告租金63300元。4、从合同第四条上看,原告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纪小刚时车况良好。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暂扣凭证3份,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2份、出租汽车停止营运通知书9份、退还乘客108元汇款票据1份。证明目的:在承包期间,二被告多次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乘客投诉,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纪小刚在载客过程中因为严重宰客,遭到投诉,公司要求退还乘客出租车费108元,该款纪小刚已退回。第三组证据: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欠条2份、罚款票据6份、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目的:因为二被告的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其中客运管理处的罚款8500元,质检局罚款3700元,当时给纪小刚5000元让协调事,计价器1360元,两个月的停车费1000元,原告回来处理扣车事宜时的火车票653元、市内交通费320元,欠公司2014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管理费每月220元,(包括每月的管理服务费170元和电台服务费50元),共计660元,被告纪小刚应退给原告8个月的保险费332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合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纪小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欠原告租金,且原告没有退给我押金5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个月的停车费1000元有异议,该费用我已经支付给了停车场。原告也没有给我5000元让协调事。公司的费用我只欠两个月的,共计440元,而不是三个月的,每月的管理服务费170元和电台服务费50元属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市内交通费320元不属实,原告回来后都是我开车拉着他的,他并没有支付市内交通费。其他的都属实。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合影、被告纪小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甲方)和被告纪小刚(乙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应向甲方交纳租车押金50000元,合同期满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
二、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月租金5300元。;
三、乙方负责加油及修车费用,保险金、车船税、审车及其他一切费用和公司费用;。
七、,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遵守客运管理处和出租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经营,严禁运输赃物和参与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乙方支付,其他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十、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十二、合同有效期为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承包期间,被告纪小刚多次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在载客过程中因为严重宰客,多次遭到投诉并被有关部门扣留车辆及运营证。被告纪小刚从2014年7月份开始欠原告租金。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共向有关部门缴纳罚款12200元,因车辆被扣,支付停车费1000元、计价器费用1360元,向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及电台服务费320元,原告张锁城因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653元。2015年1月份被扣车辆提出,2015年2月份原告更新了车辆。合同中约定的“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对于违约金的高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请求增加或者减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豫A×××××号的出租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车费用、依法经营等的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1个月的租金58300元,各种罚款12200元,两个月的停车费1000元,计价器费用1360元,交通费653元,管理服务费及电台服务费32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3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纪小刚交纳的租车押金50000元,被告纪小刚还需再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38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个月的保险费及2014年4月、6月剩余的部分租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市内交通费38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锁城支付各项费用53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纪小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胡素杰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具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