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苏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灌南县东环城路(交警队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利兵,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兵,()。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住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负责人唐立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南县苏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警大队一审诉称:2007年3月18日,孙利兵以苏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交警大队开办的灌南县成功驾校签订《驾校合作经营协议》。由灌南县成功驾校提供三类驾校资质的合法有效资料和驾校现有的车辆,另提供位于绕城公路东侧的24亩净地,用于驾校基础设施建设。由孙利兵先期投入不少于150万元用于办公楼、场地建设,并必须于2007年3月20日前打入指定账户100万元。另约定利润分配方法“孙利兵收回成本方式按每年30%的利润收回,剩余的70%的利润,交警大队、孙利兵双方按50%分成,孙利兵投资成本收回后,由双方按50%分成全部利润”。协议签订后,交警大队按协议约定履行。由于该协议于2010年5月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但孙利兵一直长期占用交警大队的土地使用,未能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现要求孙利兵返还交警大队东环路东侧所有土地(东至灌南县公安局看守所西界址,西至东环城路道路红线,南至东西水泥路北侧透视围墙,北至交警大队办公楼南围墙),土地面积33.2亩,并按《驾校合作协议》分配利润1718325.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一审辩称: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大队、孙利兵之间不存在合作事项,交警大队依据的《驾校合作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故不存在分配利润1718325.61元及利息的诉求。交警大队、孙利兵之间仅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租期为10年,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现租赁期限尚未到期,交警大队无权要求返还土地。而且,交警大队主张的返还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交警大队仅有15亩土地的使用权,其他的土地系孙利兵从当地的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处流转过来的。故请求驳回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孙利兵一审辩:孙利兵系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唯一投资人,又是该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故请求驳回交警大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灌南县成功驾校由徐宗明投资,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成立。2007年2月16日,交警大队与灌南县成功驾校签订合作协议,由交警大队向灌南县成功驾校提供绕城公路东侧交警大队南侧24亩土地经营,合作期限自200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灌南县成功驾校在合作期间每年向交警大队支付租金50万元。嗣后,孙利兵以苏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灌南县成功驾校签订《驾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由灌南县成功驾校提供三类驾校的经营资质的所有合法有效资料和驾校现有的车辆(以清单形式交接)。并提供位于绕城公路东侧约24亩净地,用于驾校基础设施建设,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另委派会计,对财务实行监管,经费支出必须经双方同意,否则视为单方支出,由支出方自行承担。孙利兵负责先期投入,用于办公楼、场地建设不少于150万元,必须在2007年3月20日前打入指定账户100万元人民币,并继续加大投入尽快完成达到二类驾校的所有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所需车辆等标准。孙利兵收回成本方式按每年30%的利润收回,剩余70%利润由双方按50%分成。投资成本收回后,由双方按50%分成全部利润。孙利兵保证于2007年7月1日前驾校升格为二类驾校。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按协议约定履行,孙利兵按协议约定在绕城公路东侧的土地进行驾校的基础设施建设。2007年9月26日,孙利兵个人投资设立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同时以灌南县成功驾校提供的土地作为该培训中心的住所申请登记,并进行经营。但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一直未向灌南县成功驾校分配利润。为此,灌南县成功驾校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孙利兵签订的《驾校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五辆教学车辆。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灌南县成功驾校与孙利兵签订的《驾校合作协议》无效;孙利兵返还灌南县成功驾校教学用车五辆。嗣后,灌南县成功驾校的投资人徐宗明明确表示其仅是名誉校长,学校的资产均系交警大队投资,该校的权利由交警大队享有。为此,交警大队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交警大队向本庭提供灌国用(2010)第01-712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向孙利兵提供的土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约15.015亩)。但未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土地面积的相关使用权的证据。经质证,孙利兵无异议。另外,交警大队提供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连公会专审(2014)029号审计报告,结果为苏淮驾驶培训中心经营期间(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止)的利润为3436651.22元。经质证,孙利兵认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警大队、孙利兵之间仅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孙利兵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供交警大队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关于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证明”,证明交警大队与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系土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经质证,交警大队认为该证明当时是为了孙利兵申请设立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时,根据工商部门要求对该培训中心住所的证明,且该证明中的土地面积与原协议不符,亦未约定租金的数额及给付时间,故不能达到孙利兵的证明目的。另外,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称同意按当地的土地租赁的市场价格(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3月止,按700元/亩计算,从2013年4月起按1100元/亩计算)向交警大队支付租金,但应扣除交警大队曾口头答应孙利兵免交前三年的租赁费用。对此,交警大队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成功驾校与孙利兵以苏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驾校合作协议》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分别由交警大队和孙利兵享有和承担。孙利兵在签订该协议基础上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享有交警大队按此协议提供给孙利兵的有关权利,但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自2007年9月26日成立以来却未按协议约定与交警大队对经营期间是收入进行结算。鉴于交警大队仅提供拥有10000平方米(约15.015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交警大队要求孙利兵返还灌南县东环路东侧的土地10000平方米(弓口四至详见界址点成果表)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对剩余的土地面积,因尚未确定弓口四至,故对交警大队主张的除10000平方米土地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交警大队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孙利兵辩解称双方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应按当地同地段的土地租赁价向交警大队支付租金。其虽提供交警大队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关于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证明”,但该证明中未注明土地的租赁金额,且注明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而且交警大队亦作了出具该证明的合理陈述以及交警大队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不仅仅提供土地,故对孙利兵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交警大队主张的要求孙利兵给付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止的利润1718325.61元及其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基于《驾校合作协议》而设立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同时以成功驾校提供的土地作为该培训中心的住所申请登记,并进行经营。现《驾校合作协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驾校合作协议》约定,交警大队所受到的损失应为孙利兵在投资成本收回后利润的50%。根据连云港公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孙利兵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审计结果来看,苏淮驾驶培训中心在此期间的利润为3436651.22元。据此,孙利兵应按协议的约定赔偿损失1718325.61元;对交警大队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润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对交警大队主张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利兵虽为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个人独立投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和给付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返还交警大队东环路东侧(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东村东环路东侧)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弓口四至详见界址点成果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交警大队经济损失1718325.6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孙利兵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交警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利兵、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孙利兵是在与交警大队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才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享有交警大队按此协议提供给孙利兵的有关权利,但自2007年9月26日成立以来却未按协议约定与交警大队对经营期间的收入进行结算,这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在2007年3月18日交警大队招商引资,以成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成功驾校)名义与孙利兵签订一份《驾校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成功驾校提供三类驾校的经营资质、口头承诺保证灌南县五小车辆收入、十部教练车辆以及土地等,由孙利兵投入建设负责晋升为二类驾校经营资质。合同签订后,孙利兵开始投入建设,对成功驾校提供的10000平方汪塘废地进行填土整平,并建设办公用房及其他驾校的基础设施,当孙利兵要求成功驾校提供三类驾校经营资质和车辆等材料和设备时,交警大队与成功驾校都无法提供。因为当时的成功驾校与恒发驾校订立合作协议,其有形资产提供给恒发驾校使用了,三类驾校资质也已经在2007年2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合作的可能,给孙利兵带来无法估算的损失,交警大队为了弥补孙利兵的损失,与孙利兵协商将孙利兵已经平整的汪塘、废地租赁给孙利兵使用,前二年不要钱,以后按照每年每亩700元租金或者市场土地租赁价格计算。租期为十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并出具租赁证明交给孙利兵收执。当时双方对该使用面积没有丈量,后来经过丈量实际面积仅15亩,该事实双方在一审法院(2011)南民初字312号案审理中意见是一致的,不存在所谓的合作事实;2.2007年3月18日交警大队以成功驾校的名义与孙利兵签订《驾校合作经营协议》,在2010年5月28日经一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0)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协议无效,并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作事实,而一审法院不顾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还要求孙利兵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是在与交警大队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才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孙利兵成立的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是自己投资,直接申报二类资质,获得批准成立苏淮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成功驾校当时未能提供任何资质和有形资产,所有的批准文件与成功驾校无关,更没有依据所谓的合作协议获得批准;4.本案实质是租赁关系。交警队要求法院判决孙利兵归还土地,违背客观事实。孙利兵与交警大队之间是租赁关系,交警大队也承认是租赁关系。孙利兵与交警大队之间关于租赁关系形成是由于交警大队招商引资存在过错,为了弥补孙利兵的损失,同意将该场地租赁给孙利兵使用。并出具证明给孙利兵,故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
二、一审对交警大队的主体认定是错误的,交警大队其实质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2007年3月18日是成功驾校的与孙利兵签订一份《驾校合作经营协议》,与交警大队无关,交警大队租赁土地给孙利兵使用,与成功驾校合作经营协议无关联性。在2010年5月28日经一审法院作的(2010)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成功驾校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诉讼,实际投资人为徐宗明,这是判决查明的事实,成功驾校的驾校资格被注销,并不影响成功驾校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该条文是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财物,不能返还,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已经被一审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返还财物。首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要看是谁的过错方,本案中孙利兵与成功驾校在协议签订前,成功驾校已经与恒发驾校已经订立合作协议,其有形资产都提供给恒发驾校使用,三类驾校资质也在2007年2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更本没有任何合作的资产,是成功驾校在欺骗孙利兵,过错在成功驾校,(2010)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实时,成功驾校应赔偿孙利兵的损失,但因孙利兵当时未能明确赔偿数额,才没有判令成功驾校赔偿。孙利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假如孙利兵存在过错,该损失也应当根据对方所遭受的损失15亩废塘洼地,根据灌南县市场土地租赁价格不超过1200元每年每亩,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四、公安机关利用有利条件,每年在灌南县人代会上提议案,给法院施加压力,一审法院为缓解单位之间矛盾,不顾法律尊严,牵强附会判令交警大队胜诉,该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辩称:交警大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利兵的上诉观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的很清楚,纠纷不是租赁土地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一、交警大队按照约定已经提供了土地,是现在苏淮驾校的培训基地,15亩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交警队又提供了培训车辆给上诉人,并指派会计到单位进行记账;
二、原签订的协议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按照原来协议,孙利兵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并且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交警大队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警大队在二审期间同意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返还涉案土地。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交警大队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本案是租赁土地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还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
三、一审判决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连带赔偿交警大队经济损失1718325.61元及其利息是否公平;
四、一审判决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连带负责返还涉案土地是否正确;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交警大队,对于该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驾校合作经营协议》虽然是成功驾校与孙利兵签订,但成功驾校的实际负责人徐宗明是当时分管交警大队者,徐宗明已向一审法院陈述成功驾校的开办人为交警大队;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成功驾校已经实际不存在,交警大队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上诉认为交警大队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与上诉人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的涉案讼争是基于《驾校合作经营协议》而产生的,而从涉案《驾校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协议是合作经营协议,而不是土地租赁协议,该事实有涉案《驾校合作经营协议》本身予以证实。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上诉所称是交警大队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其使用,只是其口头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认为本案是土地租赁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是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驾校合作经营协议》虽已经被生效的2010年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并且还判决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返还了交警大队五辆教练车,但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对交警大队在合作期间的主要合作经营的10000平方米场地没有返还,因《驾校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交警大队已经交付给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实际使用的资产而产生的利益应当每年结算而没有结算。一审法院对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的相关利润进行了审计,利润为3436651.22元(只是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会计账面漏登记的营业额)。虽然《驾校合作协议》被确定无效,但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仍然一直使用交警大队的主要合作经营场地10000平方米,交警大队应获得相关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警大队应获得利益确定为1718325.61元人民币符合公平原则,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交警大队应获得利益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驾校合作经营协议》已经被生效的一审法院(2010)南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对涉案土地没有返还是不当的,其应当在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即应返还,交警大队主张返还涉案土地的理由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返还涉案土地的处理原则正确。但在二审诉讼中,交警大队考虑到涉案土地到2017年6月30日之前返还更有利于解决涉案矛盾,其对涉案土地返还时间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没有及时返还,给交警大队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为孙利兵的个人独资企业,孙利兵依法对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案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交警大队对涉案土地返还时间予以变更,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苏淮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还涉案10000平方米土地的时间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灌南县苏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经济损失1718325.6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孙利兵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驳回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灌南县苏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返还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东环路东侧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东村东环路东侧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弓口四至详见界址点成果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为:灌南县苏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返还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东环路东侧(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东村东环路东侧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弓口四至详见界址点成果表);孙利兵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灌南县苏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孙利兵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
审判员 袁辉
代理
审判员 任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