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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01号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01号

原告: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唐某乙。系唐某甲父亲。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唐某乙是唐某甲父亲。2013年1月15日,唐某甲父母在明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唐某甲由李某抚养,唐某乙在唐某甲小学毕业前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初中后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唐某甲年满18周岁。唐某乙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并且原先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唐某甲的生活需要。为此,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唐某乙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71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某甲系唐某乙与李某的婚生女。2013年1月15日,唐某乙与李某在明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唐某甲由其母李某抚养,其父唐某乙在唐某甲小学毕业前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初中至18周岁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年的1月3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打到指定账户。诉讼中唐某甲称其父母离婚后,唐某乙一直未支付抚养费。而且目前生活水平提高,其父母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唐某甲的生活需要。为此,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唐某乙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71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唐某甲提供的唐某乙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唐某甲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抚养费7100元,唐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故对唐某甲要求唐某乙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71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唐某甲的成长、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唐某乙每年给付2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唐某甲的实际需要,故唐某甲要求唐某乙适当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未提供唐某乙现在实际收入的证据,其要求唐某乙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较高,本院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费用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唐某甲小学毕业前,唐某乙每月支付唐某甲抚养费300元。且唐某甲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在唐某甲初中至18周岁期间,唐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故对其要求唐某乙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甲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7100元;

二、从2016年1月起至唐某甲小学毕业前,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从唐某甲初中至18周岁,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成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