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杨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没有同意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无联系,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杨甲。2013年7月23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东房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长女杨甲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2013)东房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首先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尽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2014年8月原告杨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长女杨甲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本院确认长女杨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长女杨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杨甲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3月起开始支付,每年支付两次,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审 判 长 姚 伟
代理
审判员 冯 闪
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