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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1725号

张日根与姜后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日根,姜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1725号申请执行人张日根。被执行人姜后华。张日根与姜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姜后华应给付申请人张日根1030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调解书生效后,姜后华仅给付13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962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后华给付20000元,现查明姜后华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张日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后华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人张日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孙翠燕执行员  王志勇执行员  韩潇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