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民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白江,男,哈尼族,1975年11月2日生,住江城县。被执行人王云,男,拉祜族,1986年11月12日生,住江城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王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白江于2015年8月31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0997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云在本县内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储蓄情况以及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云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云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申请人白江也提供不了其他执行线索,现本院执行手段穷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执字第1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云有可供的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江城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睿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