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蒋耀珍,女,193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凤芝,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蒋耀珍与被告李凤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耀珍诉称,2015年7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丈夫韩志宝无端与原告儿子马荣国发生争吵,原告孙子马金东在与韩志宝理论过程中,韩志宝欲动手殴打马金东。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突然冲现对原告进行殴打、撕扯、抓挠,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胸前、胳膊等处受伤。后经邻居将被告拉开并由原告儿子马荣国报警后,原告被送到宁河县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4000多元。经法医鉴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损失费用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耀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一页)、费用清单四页及宁河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所花费用等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及其儿子马荣国与被告丈夫发生争吵时,原告上去动手打被告丈夫。为此,被告上去拉架。在其拉架过程中,原告欲动手打被告,后被邻居拉开。此间,被告并未打过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俵口派出所此次打架事件的行政案件案卷。该案卷记载有事发后俵口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在场人进行的询问以及该所对该事件的处置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4时许,正当原告儿子马荣国与案外人马树林的妻子和儿子因在位于被告经营的小卖部南面的空地上堆放柴草事宜进行交涉时,被告的丈夫韩志宝从其经营的小卖部中出来并来到事发现场。随后,被告的丈夫韩志宝与正在进行交涉中的马荣国发生争执。而此间马荣国的儿子(即原告的孙子)马金东也来到现场并与其父亲马荣国一起与被告丈夫韩志宝发生口角。此时,原告从其家中出来也来在现场。当原告发现韩志宝与其孙子发生争执时,便走了过去,到韩志宝身前时就伸手往韩志宝身上打。此时韩志宝便向后退。就这样,韩志宝一直退到其自家小卖部门口。这时,被告从小卖部屋里出来,她看到原告正在打韩志宝,便上前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并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随后,其双方被他人拉开。拉开后原告即躺在被告家小卖部门前的空地上。事后,原告被送至宁河县医院,并该院神经外科进行住院治疗。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5日18时38分入院,同年7月13日8时47分出院,共住院八天,期间由其女儿一人进行护理。2015年7月13日,宁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0003473)记载:“诊断结果:1.头部软组织挫伤;2.四肢散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皮擦伤;3.胆囊多发结石;4.左肾囊肿,右肾囊肿伴囊内结石。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宁技鉴(损伤)字[2015]第00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意见中载明:“蒋耀珍的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4411.4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北淮淀派出行政案件案卷、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丈夫在与原告的儿子、孙子发生争执时,原告蒋耀珍不是采取适当的方式来缓和双方的矛盾,而是以其自身年纪较大的不良心态对被告的丈夫进行追打。同时,被告李凤芝在发现其丈夫被原告追打而上前予以阻止时,其行为过当。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所花医药费问题,应以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用单据为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应当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确定。其中,因原告的年龄较高且未提供其现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相关证明,故不再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11.40元(原告住院8天,由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8天=7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同时参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8天=800元)。关于原告就医交通费损失,其赔偿范围应限定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花的交通费用,其他交通费用不应包括在本案的赔偿范畴。因此,根据本案原告当时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考虑原告因住院和出院两次交通费用。每次交通费用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事件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及交通惯例统畴加以确定。故认定原告共花就医交通费240元(每次按12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9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耀珍各项经济损失3097.01元。
二、驳回原告蒋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分别由原告蒋耀珍和被告李凤芝各承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