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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06号

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06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其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居新矸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称张某失踪。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属实,我同意与其离婚;若判决离婚,女儿应随我生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罗引,2000年2月10日出生;儿子罗帅,2004年7月1日出生。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罗某甲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罗某甲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以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尤其在原告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罗帅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罗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儿子罗帅随罗某甲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女儿罗引表示愿随被告张某生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张某关系若判决离婚,女儿应随其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原、被告各自生活的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罗某乙,女儿罗引随被告张某生活,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