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世花,女,汉族,194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源市第一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张宇松,该市代市长。委托代理人牛友谊,济源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牛东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春雷,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红征,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世花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本公司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花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友谊、欧胜宏,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春雷、李承丰,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红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夫李继轩系原济源市矿山机械厂职工,1992年通过参加了厂里门面房的集资建设,取得了济字第(04625)号房产证。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的房产证的决定》,拟注销原告等18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3日,原告遂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2日,尚在诉讼期间,济源市人民政府制定方案,召开督导会议,以吴丽鸣为组长,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组织特警、交警、济水公安分局统一行动,济水街道办事处直接实施强行将原告的合法房屋拆除的行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济源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做出的《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的房产证的决定》,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如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未经法定程序,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非法拆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2015年5月12日拆除原告位于济水大街房产证为济字第(04625)号房产的行为违法。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答辩称,济源市人民政府没有参与、组织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实际拆除人是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的行为。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本案涉争房产由双方配合拆迁。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牛国全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委托牛国全将本案涉争的门面房拆除,之后因拆除多次发生恶性流血事件,2015年5月12日,争议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为防止恶性或流血事件发生,曾出面维护稳定,根本没有参与拆迁。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我公司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该行为与政府无关,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而非行政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第二组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2015年5月12日拆迁现场情况;4、在拆迁现场指挥的济水办事处武装部韩春雷、书记牛得力的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参与拆除房屋情况。5、济源市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网页页面一份,证明韩春雷、牛得力的身份;6、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百度百科、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网页三份,证明督导组长吴丽鸣的身份系济源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第三组证据网页资料;证明同地段商铺的价格。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2、《房屋拆除协议》;3、公安部分卷宗材料及出��记录。以上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不是拆迁义务主体,没有实施拆除行为。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3、《关于家属院住房和公路南门面房有关事宜的规定》复印件;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明第三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委托案外人实施了原告房产的拆除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除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张世花之夫系原济源市矿山机械��职工,1992年通过参加了本厂门面房的集资建设取得了所诉房产,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济字第(04625)号房产证,至开庭前原告未取得其房产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2010年12月15日,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关于本案涉争房产由双方配合拆迁。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牛国全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委托牛国全将本案涉争的门面房拆除,各方因拆除多次引发恶性事件。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实现“稳增长、保运行”,为推进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展于2015年5月12日,在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政府组织了特警、交警、济水公安分局统一行动,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组织了50名工作人员(全部头戴小红帽)到现场将原告与其房屋隔离,致使原告房屋在当日被第三人全部拆除且原告未得到补偿。原告遂以其合法房产被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房产为合法取得,在拆迁时原告的合法房产应得到补偿,但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实施拆除行为。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实现“稳增长、保运行”,为推进河南省太行伟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展于2015年5月12日,在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政府组织了特警、交警、济水公安分局统一行动,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组织了50名工作人员(全部头戴小红帽)到现场将原告与其房屋隔离,致使原告房屋在当日被第三人全部拆除且原告未得到补偿。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参与了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12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