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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590号

六十一与林百文、刘吉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十一,林百文,刘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十一,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巴润高日苏嘎查巴润高日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百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古鲁板蒿乡李家营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芬,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百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古鲁板蒿乡李家营子村。

上诉人六十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林百文、刘吉芬系夫妻。六十一称林百文、刘吉芬之子欠六十一款,2015年3月15日,六十一之妻萨仁其木格到林百文、刘吉芬家索要,林世勇不在家,六十一之妻将林世勇借钱的事告知了林百文、刘吉芬;2015年3月16日,林百文、刘吉芬雇佣他人车辆,将六十一妻子送回到六十一家。在六十一家中,六十一要求林百文、刘吉芬为其出具借据,后林百文、刘吉芬在六十一已书写好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分别签上本人姓名并按印,形成的借据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圆整,月息2%,¥22000.00元,(10天之内结清),借款人:林百文、刘吉芬,2015.3.16。”林百文在此据的左侧边缘处另书有“欠据未抽15000.0元壹万仟元”的字样。此借据形成后,六十一认可没有给付过林百文、刘吉芬现款;六十一称林百文、刘吉芬是自愿替林小勇(即林世勇)还款,林百文、刘吉芬对此予以否认;现林世勇下落不明,六十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世勇欠其款的证据。经六十一催要林百文、刘吉芬未付涉案标的给六十一。上述事实,有六十一、林百文、刘吉芬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林百文、刘吉芬在六十一书写的借据上分别签名属实,但六十一及林百文均认可林百文、刘吉芬未从六十一处取走现金;现林百文、刘吉芬不同意代其子林世勇偿还借款,且六十一与林百文、刘吉芬之子林世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尚不能确定,六十一持有林百文、刘吉芬之子林世勇的借据,其应向林世勇主张权利。故对六十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六十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六十一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十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林百文、刘吉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5)敖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书是适用简易程序立案,而审理此案也是适用的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广峰一人和一名

书记员审理的,不是普通程序,判决书却说适用普通程序,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金钱交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其儿子林世勇的债务,不让上诉人继续找林世勇,为上诉人出具借据,并承诺10日内给付,借据上被上诉人也书写了部分内容,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的。2,被上诉人替儿子偿还借款属于债务转让,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做的调查笔录非常清楚,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林世勇的债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是后期一审法院又一次开庭,被上诉人到庭,现在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上述法条。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替儿子林世勇还款,但是被上诉人不能否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据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没说被上诉人写的借据不合法的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上斥人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一审法院的查明事实与认定互相矛盾。一审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中说:林世勇下落不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世勇欠其款的证据,而

本院认为中说:(第二页第15行)原告持有二被告之子林世勇的借据,其应向林世勇主张权利,查明中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中又有证据证明,如此的查明和认定上诉人无法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应该客观真实的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一审法官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从形式还是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林百文、刘吉芬系夫妻。六十一称林百文、刘吉芬之子欠六十一款,2015年3月15日,六十一之妻萨仁其木格到林百文、刘吉芬家索要,林世勇不在家,六十一之妻将林世勇借钱的事告知了林百文、刘吉芬;2015年3月16日,林百文、刘吉芬雇佣他人车辆,将六十一妻子送回到六十一家。在六十一家中,六十一要求林百文、刘吉芬为其出具借据,后林百文、刘吉芬在六十一已书写好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分别签上本人姓名并按印,形成的借据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圆整,月息2%,¥22000.00元,(10天之内结清),借款人:林百文、刘吉芬,2015.3.16。”林百文在此据的左侧边缘处另书有“欠据未抽15000.0元壹万仟元”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六十一与被上诉人林百文、刘吉芬双方对于借据上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林百文与刘吉芬的儿子林世勇同本案上诉人六十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虽然没有林世勇的确认,但林百文与刘吉芬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林世勇的父母,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儿子林世勇借贷的默认;二是,林百文与刘吉芬同林世勇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林百文与刘吉芬给六十一出具的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圆整,月息2%,¥22000.00元,(10天之内结清),借款人:林百文、刘吉芬,2015.3.16。”,该枚借据的形成是林百文与刘吉芬对于儿子林世勇所借债务的承担,而上诉人也已经将林百文和刘吉芬作为新的债务人并请求履行,可以认定债权人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因此,该案所涉及的债务承担完全符合合同义务转移的条件,在合同义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综上,上诉人六十一起诉新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百文、刘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六十一22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上诉人林百文、刘吉芬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六十一、被上诉人林百文、刘吉芬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牛占龙

审判员  崔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