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金川集团公司钛厂职工,住本市金川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窜至本市区泰安路天瑞花园小区3栋1口楼下,由胡某甲在楼道内望风并接应,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掰卸电动车车座的方式,盗窃姜某某停放在3栋1口楼门旁的绿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55元)和胡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300元),随后二人骑电动车携带电瓶从天瑞花园侧门逃离现场,当二人行至天瑞花园侧门华夏超市时,二人又盗窃毛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后胡某某将上述所盗电瓶以300元价格卖于金川公司培训中心附近一收废品的河南男子,所得现金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姜某某、胡某乙、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本市区泰安路天瑞花园小区,采用掰卸电动车车座的方式盗窃贾某停放在3栋楼前的红色“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494元),后被告人又窜至2栋1口楼门处盗窃谢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518元)。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所盗电瓶以180元价格卖于宁远堡镇白家嘴八队附近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现金被其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贾某、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本市泰安路怡景苑小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李某某停放在2栋4口楼门前的红黑色“真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后被告人又窜至2栋1口楼门处盗窃汪某某停放在此的“踏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91元)。被告人胡某某将上述所盗电瓶以180元价格卖于宁远堡镇白家嘴八队附近一收废品的女子,所得现金被其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汪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车窜至本市昌泰安置家园小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杨某某停放在7栋3口楼门处的玫红色“真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电瓶以90元的价格卖于宁远堡镇白家嘴八队一收废品的河南男子,所得现金被其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古浪县将2015年1月4日盗窃杨某某玫红色“真爱”牌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价值2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新兰
代理
审判员 田广新
人民陪审员 刘 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勤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