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曹石柱,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公民身份号码×××0051。被告胡少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96。委托代理人欧阳润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曹石柱诉被告胡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赞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曹石柱及被告胡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石柱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一次,逾期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资料证明被告已共支付了6个月共54000元的利息。
被告胡少安辩称,我承认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也确实将房子抵押给原告了,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我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8日,9月2日及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每月9000元,共54000元利息,希望分期付款。原告曹石柱、被告胡少安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曹石柱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胡少安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各一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并将位于顺德区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就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胡少安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支付过利息。证据3、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借款后共支付过54000元的利息。被告胡少安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胡少安无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并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收到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8日,9月2日及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每月9000元,共54000元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7、8、10、11、12月以及2015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18个月,共162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少安欠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少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石柱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暂计算2016年2月29日为162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曹石柱对被告胡少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095元(原告曹石柱已预交),由被告胡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员 刘赞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