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180号
原告:金向东。
被告:金爱阳。
原告金向东与被告金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爱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9万自2014年12月20日起、借款本金10万自2013年8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金爱阳多次向原告金向东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及2014年12月20日各出具借据1份,分别载明借款10万元及79万元、借期3个月及1年、月利率均为2%。事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3月1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万元、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爱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向东借款本金8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9万自2014年12月20日起、借款本金10万自2013年8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向东负担328元,被告金爱阳负担7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建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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