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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2号

汤联庆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联庆,陈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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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汤联庆。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刚。

原告汤联庆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罗守环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联庆的委托代理人胡象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联庆诉称:被告陈志刚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11月20日,2011年12月7日,12月20日,2012年1月2日以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我借款10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刚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相关利息,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联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陈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12月7日,被告陈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1��21日,被告陈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汤联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刚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汤联庆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即10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汤联庆多次向被告陈志刚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借款500000元,有其向原告汤联庆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汤联庆要求被告陈志刚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关���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陈志刚向原告汤联庆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币1272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