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号原告黄玲娣。委托代理人黄锋、张小兴,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坚。
原告黄玲娣与被告许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黄玲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玲娣诉称:她与许志坚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4日许志坚结欠她涤纶泡料款75700元。她多次催讨,许志坚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许志坚立即支付货款7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志坚负担。被告许志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黄玲娣与许志坚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黄玲娣向许志坚供应涤纶泡料。2014年1月4日,许志坚向黄玲娣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黄玲娣货款柒万伍仟柒佰元正”。后许志坚未予支付。2016年1月4日,黄玲娣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黄玲娣与许志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许志坚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许志坚应偿付黄玲娣货款757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许志坚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许志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黄玲娣货款7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黄玲娣已预交),由许志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玲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彬
书 记 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