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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468号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陈红、王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陈红,王霞,李华丽,陈章中,成都奥巴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翁仲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王霞,女,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李华丽,女,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陈章中,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忠县。

被告:成都奥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分公司)与被告陈红、王霞、李华丽、陈章中、成都奥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霞,陈红、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城北分公司与陈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城北分公司向陈红提供5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共62个月,陈红以分期方式还款。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为杨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城北公司按约发放了550万元贷款,现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很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若被告违约,城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1.陈红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873613.96元(包括借款本金4955288.32元,支付利息221628.97及截止开庭之日利息518196.89,因陈红于2015年7月29日还款2821500元,故截止2015年7月29日以上各项合计2641560.04元;2.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共同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陈红与城北分公司、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530号-1、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530号-3《贷款合同》,贷款最高额度总计55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额度期限共62个月,即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合同项下贷款为循环贷款,陈红可多次申请提款,单笔提款根据提款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合同项下不同条款约定。陈红首次应于合同签订30日内提款,并签署该次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上述借款由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陈红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城北分公司有权要求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先行独立清偿陈红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城北分公司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保证的主债权为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城北分公司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若发生城北分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陈红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时,城北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陈红及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陈广胜、担保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陈广胜赔偿损失。同日,陈红与城北分公司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本次提款为双方已签署的以下《贷款合同》项下提款: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0530号-1、第000030530号-3;本次提款金额为550万元,提款使用期限:60个月,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并约定还款顺序为依据本确认书之附件《扣款计划表》的本金偿还金额,遵循先归还贷款合同3项下本金提款,再归还贷款合同2项下本金提款,最后归还合同1项下本金提款前后顺序进行;利息及费用归还则以各贷款合同项下提款之总额本金产生之利息及费用总额按月摊销。还款要求为每月还本付息,每期还款总额为140053.1元。陈红提前还款或城北分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陈红应当向城北分公司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同日,陈红与城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4)字第000030530号-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城北公司与陈红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实现,陈红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5栋1栋1单元29层290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106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款550万元至陈红银行账户上。庭审中,城北分公司确认陈红于2015年3月27日止归还贷款本金544711.68元,利息为71576.22元。2015年7月29日,陈红向城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82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额度使用确认书、2份《贷款合同》、贷款扣款计划表、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城北分公司与陈红、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城北分公司与陈红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额度使用确认书》明确还款要求为每月还本付息,因此,陈红应按约定每月向城北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通过陈红提供的扣款账号每月扣款,由于陈红未按约本息,导致城北分公司不能扣款,存在违约行为并符合《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条件,即城北分公司无法正常、及时从陈红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则城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故城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提前收贷的权利。现城北分公司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陈红提前收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本案中,城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锁链印证陈红是按照《贷款扣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故从《贷款扣款计划表》上能反映截止2015年3月27日止陈红共归还借款本金544711.68元,利息71576.22元。综上,扣除陈红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现仍尚欠城北分公司从2015年3月27日起的本金495288.32元及从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2015年7月29日,陈红偿还城北公司282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顺序,现陈红尚欠城北分公司从2015年7月30日起的本金2641560.04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的逾期罚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照《贷款扣款计划表》上载明陈红应偿还的利息能认定案涉贷款月利率为1.5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城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利息陈红应按合同约定即按未还总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罚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城北分公司与陈红之间的贷款未约定律师费,城北分公司要求陈红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城北分公司认为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应按担保范围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仅为债务人的担保人,其应在债务人承担范围内担责,故城北分公司要求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自愿为陈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陈红未归还贷款,导致城北分公司提前收贷,按合同约定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应对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城北分公司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41560.04元;

二、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以本金2641560.04元为基数,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王霞、李华丽、陈章中、成都奥巴科技有限公司对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红追偿。

四、驳回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6.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红、城北分公司、王霞、李华丽、陈章中、奥巴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娅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