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辛志强,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四水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现辉、鄢载国,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志强诉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原告,以辛志强作为被告,已向本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5)长民初字第2375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河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鄢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任保卫队队长,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4月底,被告无故停发工资,解除原告职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32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24694.44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1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720元;6、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84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岗证,证明辛志强在铁路学院工作的事实;2、铁路学院学校报刊报道文章,证明辛志强在铁路学院工作期间曾因尽职尽责收到学校报刊报道;3、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21日辛志强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辛志强实发工资情况,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辛志强月工资市570元,都是直接发的现金,2011年10月以后开始转账;4、2012年6月保卫处值班表、保卫处暑假值班表、2013年寒假保卫值班表、2013年12月学院总值班表、2014年4月总值班表、2014年9月份保卫处值班表(北校区)、2013年1月份学院总值班表、2014年12月份学院总值班表及2015年4月份保卫处值班表(北校区),证明辛志强正常工作之外的加班的事实;5、证人李某、刘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辛志强的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只是体现了部分工资情况;对证据4值班表上都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李某在本院与我方也有劳动争议诉讼,三个证人都是证明辛志强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三个证人的表述,只是表述自身的工资待遇问题,而不是证明辛志强的工资待遇及工作岗位情况,因此我方认为该三人只能证明辛志强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辛志强的律师询问证人时,三个证人均表示是值班,而不是加班,因此也可以证明原告关于加班的主张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我方坚持在仲裁庭的基本理由,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我方认为我方市因为辛志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辛志强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依法不应处理;对其第二项诉求,我方认为被告领取的基本工资外,有岗位补贴组成,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对其第三项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另外我方认为辛志强不存在加班情况,即使辛志强提交的值班表,但值班也不同于加班,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性质不同;对其第四项诉求,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第五项诉请,我方已经因辛志强违反规章制度予以开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对第六项诉请,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社会保险问题只有在证明辛志强的社保不能补办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处理,辛志强没有证据提交无法补交,法院不应处理。被告为了支持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015年的工资表;2、关于对辛志强的处理决定;3、当庭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与原件核实之前,不认可其真实性,另该证据与我方的工资卡流水无法一致,且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的签章及财务专用章,既不符合财会制度,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书证的要求,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向辛志强送达过,不认可,对处理决定内容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开除的决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铁路学院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程序,只能证明该单位违法解除与辛志强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月工资为7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了原告。因本案纠纷,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本案原告诉请。该委作出冀劳人裁字(2015)6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5年4月工资差额78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10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720元;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2840元;
六、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2008年4月在被告处入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5年4月9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但该决定于2015年9月1日方经被告单位工会盖章同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石家庄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故经济赔偿金为1480*7*2=20720元。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被告已发放2015年3月份工资700元,结合原告发放工资为下发的事实,被告4月份工资为1320/30*9=396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396元。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均为1200元,低于2014年石家庄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因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具体为(1480-1200)*11=3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24694.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理,失业保险金依附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本院对于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志强与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自2015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志强经济赔偿金2072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3080元、2015年4月1-9日工资396元,共计24196元;
三、驳回原告辛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审 判 员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