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民初192号
原告:林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女,1989年1月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和解而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案诉讼期间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清
审 判 员 阳代平
人民陪审员 肖文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洪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