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潘孝春,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林,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未到庭)
被告:黄晓冲,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被告杨林、黄晓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黄晓冲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6.534%,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以合肥市濉溪路431号1幢1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收取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当被告出现上述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清偿全部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1593.45元及利息、罚息15281.1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直至本清息止);
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7000元;
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431号1幢104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庐130008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黄晓冲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被告杨林(借款人)、被告黄晓冲(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杨林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8.6万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濉溪路431号1幢104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合庐1300087**),贷款期限180个月。另约定,每月十日还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遇贷款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50%。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被告杨林、黄晓冲以名下共有的合肥市濉溪路431号1幢104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1300087**)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092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于2010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林指定账户发放18.6万元贷款。被告杨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连续十七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杨林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本金为151593.45元及逾期利息15281.1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为追索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1日与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涉案的合肥市濉溪路431号1幢104室(房地产权证号:合庐1300087**)的房产于2014年11月已征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林、黄晓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记录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黄晓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为购买房屋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而被告截至2015年1月12日已连续十七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黄晓冲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431号1幢104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权合法真实,但因该抵押物被拆迁已灭失,抵押权关系也随之消灭,故原告要求就双方抵押登记的房屋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黄晓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1593.45元及截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5281.1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林、黄晓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林、黄晓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杨林、黄晓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