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陵江大道南段5555号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邢胜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开发区泰山大道951号。
法定代表人:余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芦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被上诉人三佳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佳门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三佳门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军不是新能公司职工,新能公司也没有向任何单位出具委托书任命周军为铜陵职业技术学院的教师公寓楼工程现场负责人。一审判决以铜陵职业技术学院职工的一份谈话笔录认为周军是新能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2、周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周军不是新能公司的职工,也不能代表新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三佳门窗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是周军,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反映该合同的履行与新能公司有关,实际上新能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清楚,故周军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三佳门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军是新能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首先是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负责人向一审法院所作的陈述。其次是三佳门窗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被谈话人是工程部负责人,该负责人在谈话中明确周军是新能公司安排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次,新能公司从未否认周军是铜陵职业技术学院新区1#教师公寓楼工程的总包单位。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新能公司应该清楚1#教师公寓楼铝合金门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向该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周军与三佳门窗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新能公司承担。三佳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工程决算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新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三佳门窗公司与周军签订一份《门窗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三佳门窗公司为周军负责的铜陵职业技术学院1#教师公寓楼工程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21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窗框安装结束付工程总款的40%,窗扇玻璃安装结束付工程总款的85%,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款5%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三佳门窗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义务,2013年7月16日制作安装结束,三佳门窗公司与周军办理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62162元,至目前为止,周军已付工程款132000元,尚欠工程款30162元。另查,2012年1月13日,新能公司与铜陵市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能公司承建铜陵职业技术学院新区1-2#教师公寓楼工程。铜陵职业技术学院确认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周军,教师公寓楼工程中的门窗工程新能公司总包,教师公寓楼工程中的门窗工程由三佳门窗公司制作安装。从电话录音可以确认三佳门窗公司一直向周军催要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三佳门窗公司与周军签订的《门窗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周军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周军是现场负责人,故周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新能公司承担。三佳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佳门窗公司一直在向周军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新能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佳门窗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0162元,并向三佳门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新能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军的行为能否代表新能公司及新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从2016年10月10日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办工作人员李春雨的谈话笔录和2016年9月30日新能公司工程部汪开祥的通话录音来看,周军是新能公司在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周军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新能公司。三佳门窗公司与周军签订承揽合同,并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经过结算工程款为162162元。新能公司应当给付三佳门窗公司工程款162162元,扣除周军代表新能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32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30162元,新能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一审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新能公司向三佳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彤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代理
审判员 柳乐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