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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315号

赵雪英与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赵雪英,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赵雪英。

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召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英与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物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英及委托代理人彭延敏、被告永丰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英诉称:原告系孙某甲之妻,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起聘用孙某甲到被告处开油罐车,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4时许,孙某甲驾驶被告所有的鲁E×××××号、鲁E×××××挂油罐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36km+100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段二海驾驶的晋M×××××、晋M×××××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与孙某甲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以车辆系韩某出资购买、由韩某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为由,错误裁定孙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即使涉案车辆系韩某所买,但是其以被告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根据(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孙某甲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孙长安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并不是由韩某负责,而是由被告负责,因此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垦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永丰物流辩称:垦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5)第1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E×××××号、鲁E×××××挂油罐车系挂靠在被告处的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韩某。孙某甲为韩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7月24日,孙某甲在为韩某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孙某甲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劳动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孙某甲与被告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属性。孙某甲日常的工作由韩某安排,工资由韩某发放,孙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孙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孙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丈夫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是在驾驶鲁E×××××号,鲁E×××××挂油罐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鲁E×××××号,鲁E×××××挂油罐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E×××××号,鲁E×××××挂油罐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鲁E×××××号,鲁E×××××挂油罐车仅仅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韩某,并不是被告。证据四、原告自带证人张某、孙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孙某甲在永丰物流上班,系永丰物流的职工。张某证明:“我们是老乡,经常联系,也经常在一起,听孙某甲说是在永丰物流上班的。”。孙旧伟证明:“我和孙某甲是老乡经常打电话,经常联系,听他说在永丰物流开车。”。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孙某甲系老乡关系,仅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孙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韩某与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处的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韩某。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对该车辆享有管理权。证据二、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证明:“因为大型车辆必须挂靠在公司,不允许个人经营油罐车。所以我的车辆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处,孙某甲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曾给孙某甲发过工资,孙某甲给我当替班司机的时候每次干完活就结账,只是在事故前6天,孙某甲才和我定下来干长期固定司机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理智的,该证言不能被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4时许,孙某甲驾驶鲁E×××××号、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36km+100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段二海驾驶的晋M×××××、晋M×××××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甲(系原告赵雪英丈夫)死亡。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处,事发时孙某甲系韩某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原告赵雪英向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4日孙某甲与被申请人(永丰物流)之间是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4日,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大的特性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永丰物流对孙某甲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支配,发放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载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孙某甲与被告永丰物流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无法认定原告亲属孙某甲与被告永丰物流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赵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玉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