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12号原告辛绍芬,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千流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粉枝,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绍芬与被告千流旺、陈粉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绍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流旺、陈粉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绍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我和二被告及张某三家同在武陟做生意,就三家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二被告贷款后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我为了信用不被记成黑名单,就偿还了这笔贷款,后和张某一同找被告要款,久讨未果,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断,准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我42004元,并支付我代偿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千流旺未答辩。被告陈粉枝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辛绍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武陟县支行信贷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辛绍芬代被告千流旺、陈粉枝偿还银行贷款42004元。2、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我和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因为经济不宽裕,三人经协商在中国邮政储银行办理了联保贷款。我跟原告认识,原告跟被告认识,形成了三家联保。贷款后,被告千流旺还了四个月,随后没有再还,因三家联保,原告怕进黑名单,催千流旺几次,也找过他,不见人,也不还钱,银行也一直催,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替千流旺分批分期还了贷款。被告千流旺未举证。被告陈粉枝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辛绍芬夫妇,张某夫妇以及被告千流旺、陈粉枝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信贷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原告夫妇贷款6万元,张某夫妇贷款7万元,被告千流旺、陈粉枝夫妇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夫妇和张某夫妇按期将自己的贷款还完,被告千流旺、陈粉枝夫妇还了4个月后,不再还款。贷款到期后,银行久催无果,原告作为联保组组长,为了不进银行信用系统的黑名单于2013年3月17日将被告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42004元替被告还上。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张某夫妇及被告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信贷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在贷款过程中成立事实上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替之偿还,承担的是保证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还款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的4200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宽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流旺、陈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绍芬代偿款42004元;
二、被告千流旺、陈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绍芬本金42004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千流旺、陈粉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