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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执异字1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与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林长村、董增建、林昌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林长村,董增建,林昌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异字1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下称农行谷城支行)。负责人李德鸿,农行谷城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下称瑞固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村,瑞固铸造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林长村,男。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董增建,男。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林昌忠,男。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负责人张德武,华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孟纯,华融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鹏,华融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农行谷城支行与瑞固铸造公司、林长村、董增建、林昌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鄂襄阳中执字第00202-1号)的过程中,第三人华融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瑞固铸造公司、林长村、董增建、林昌忠等证据。经审查,2015年6月26日,农行谷城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华融公司受让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谷城支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通过《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华融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清

审判员  陈勇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