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胡存粮,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昌,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存粮诉被告刘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粮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国、XX建,被告刘永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刘永昌驾驶豫A0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北河西村口时不注意避让行人,将步行至此路口的原告撞倒后逃离现场。后120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病情加重,于6月19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出血,治疗一个月后仍留下严重后遗症。后被告刘永昌被公安机关抓获,接受了有关处罚,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永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胡存粮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57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昌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愿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50分,被告刘永昌驾驶豫A0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北200米郎庄村口时,与行人胡存粮发生碰撞,造成胡存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存粮无责任。豫A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永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胡存粮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出血;3、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6个月,一人陪护,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2015年8月2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就胡存粮的伤情出具“公(郑)伤残(法医)字(2015)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存粮的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另,原告胡存粮认可,被告刘永昌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099.5元。因剩余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存粮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A08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永昌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豫A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永昌承担。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共载明医疗费数额为33590.24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3528.84元;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永昌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1张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刘永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99.5元,原告诉讼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永昌向原告垫付609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刘永昌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住院预收款票据1张,并称该金额系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于被告刘永昌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永昌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4天,经计算共计102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原告的户口簿及其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的居住地址,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9416.1÷12×6﹦4708.05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365×(68+30)﹦7644.5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7201.4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4652.6元。剩余24548.8元由被告刘永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存粮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52.6元;
二、被告刘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存粮支付24548.8元;
三、驳回原告胡存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被告刘永昌负担1069元,由原告胡存粮负担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
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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