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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985号

曹子江与安龙、董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子江,安龙,董晓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985号

原告:曹子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龙,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董晓杰,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曹子江与被告安龙、董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龙、董晓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子江诉称:被告安龙、董晓杰系夫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并由被告安龙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安龙、董晓杰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龙、董晓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事实。

三、证人郭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安龙、董晓杰于2014年7月1日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事实。

四、证人孙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安龙、董晓杰于2014年7月1日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事实。审中,因被告安龙、董晓杰未出庭,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安龙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其与证据三、四互为佐证,且被告安龙、董晓杰放弃抗辩权,故可以证明被告安龙、董晓杰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1日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安龙、董晓杰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1日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龙给原告曹子江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被告安龙、董晓杰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做生意,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安龙、董晓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安龙、董晓杰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龙、董晓杰偿还原告曹子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龙、董晓杰给付原告曹子洪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安龙、董晓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