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丹,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芳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刘海良、谢德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女王某甲、2012年5月6日生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15年初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袁某某,袁某某证明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信;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系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女王某甲(现就读于华容县操军镇留仙小学四年级)、2012年5月6日生子王某乙。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自2015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婚后缺少交流导致双方产生一些误解和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良
人民陪审员 谢德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光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