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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71号

李春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71号原告李春林,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林诉称,2015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绍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安绍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绍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绍兴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过91天的住院治疗后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且已无好转希望,经医院建议,安绍兴家属已放弃继续住院治疗,现安绍兴已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5563.14元。原告的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和安绍兴家属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由原告赔偿安绍兴(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已付33万元,下欠12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以后无论安绍兴伤情如何发展,原告均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致安绍兴遭受重创,原告已赔偿安绍兴数十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作为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安绍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113.14元。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导致我司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调取公安卷宗,以查清事故的情况。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损失依法核实,没有票据的不予支持。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许,李春林驾驶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城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绍兴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安绍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撤除现场,2015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又报交警队要求处理。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和对事故相关证据的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绍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绍兴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安绍兴的整个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如下: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8日),产生医疗费173963.14元;安绍兴方在河南采真堂国药房有限公司自费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和牛黄醒脑丸,产生费用116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5563.14元。另查明,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春林,并由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2015年12月31日,原告和安绍兴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安绍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协议签订时已给付33万元,下欠12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通许县公安局厉庄派出所和厉庄乡安王庄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春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绍兴无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各方在交警部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春林为其所有的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BE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李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定受害人安绍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为173963.14元;外购药品费用根据医疗机构的长期医嘱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为11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5563.1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住院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天×住院91天),以上共计190113.14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林作为保险车辆所有人,通过协商已对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春林支付保险金190113.14元。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春林支付保险赔偿金190113.14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利娜

代理

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