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1民初314号原告李齐明。被告杨明,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齐明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齐明以被告杨明下落不明为由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齐明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齐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征收37.5元,由原告李齐明负担。
审 判 员 吴运阳
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
人民陪审员 方红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