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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平、张专洲、张百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张会平,张专洲,张百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负责人邢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1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专洲,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7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姓,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2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平、张专洲、张百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张百姓驾驶甘L97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原静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戎镇街道车马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专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劲隆”二轮摩托车(乘坐张会平)发生碰撞,致张专洲、张会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张专洲、张会平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张会平的伤情诊断为:1.锁骨骨折;2.左顶叶脑挫伤;3.头皮裂伤;4.左眼睑血肿;5、左锁骨骨折;6.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0010.96元,张会平出院后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43.10元。张专洲的伤情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挫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8337.32元,张专洲出院后到静宁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0.30元。张专洲、张会平住院期间,张百姓垫付张会平医疗费6000元,垫付张专洲医疗费5000元。张专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05元。2015年2月5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静公交认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百姓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专洲负次要责任,张会平无责任。2015年4月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会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293元。张会平支付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元。2015年7月2日,张专洲、张会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百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张专洲、张会平各项损失共计95749.52元,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百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甘L972**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李中强,于2014年5月19日出售于张百姓,该车辆挂靠于平凉市通祥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会平父亲张明乾生于1939年10月24日,母亲梁秀珍生于1941年1月21日,育有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张会平长子张温州,生于1993年7月27日,次子张九州生于2007年2月26日。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百姓驾驶甘L97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专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坐张会平)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张百姓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专洲应负次要责任,张会平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张会平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0254.06元(其中含张百姓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5862.50元;3.护理费166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60元;6.残疾赔偿金416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元(其中赡养费2636元,抚养费105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9293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77090.63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张会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专洲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8417.62元(其中含张百姓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837.50元;3.护理费18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车辆维修费805元,以上共计13697.62元。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张专洲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甘L97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专洲、张会平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张专洲、张会平受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百姓负主要责任,张专洲负次要责任,张会平无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张会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张专洲的损失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专洲承担30%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62.50元、护理费1663.0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58883.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5254.06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共计15307.06元,两项共计74190.63元(含被告张百姓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专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37.50元、护理费1837.50元、车辆维修费805元,共计9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专洲医疗费34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4217.62元的70%,即2952.33元,两项共计12432.33元(含被告张百姓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张百姓赔偿原告张会平鉴定费203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会平、张专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原告张专洲负担329元,被告张百姓负担7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上诉称:

一、张会平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伤害后果是张专洲和张百姓共同的过错造成,其中张专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百姓应承担的70%的责任,上诉人应根据其投保人张百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判确定由上诉人对张会平承担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二、既然张会平对张专洲的次要责任未予起诉,应视为其对张专洲应当承担的30%的责任的自愿放弃,法院不应将此责任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会平、张专洲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百姓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百姓驾驶货车与张专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已有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也应以此责任认定书为基础进行划分。故对于张会平和张专洲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外,其余应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但因本案一审中张会平仅起诉要求张百姓承担责任,并未起诉张专洲,故对张专洲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视为张会平自愿放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亦不宜判由他人承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致使判处结果欠妥,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862.50元、护理费1663.0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58883.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5254.06元、后续治疗费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5307.06元的70%,即10714.94元,两项共计69598.51元(含被告张百姓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张会平、张专洲各承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曹海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