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塘厦同昌彩盒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管理区。
诉讼代表人:黄仁欢,该厂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同昌纸盒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葵涌葵德街16-26号金德工业大厦3楼23室。
法定代表人:钟守之,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宝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仲明,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雷存金,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钦,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塘厦同昌彩盒制品厂(以下简称“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纸盒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雷存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同昌制品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第一商号是香港同昌公司。雷存金是同昌制品厂的印刷机机长,2015年3月13日17时20分许,雷存金在同昌制品厂对维修印刷机进行调试时,右手所带手套被印刷机皮带绞住带入机台,导致右手环指、小指被印刷机滚轮压伤,后被送往塘厦医院治疗,其中病历记载雷存金“患者因右环小指外伤疼痛、出血1小时入院”,X线检查报告单记载雷存金“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诊断证明书记载雷存金为“右手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同年4月23日,雷存金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后,要求同昌制品厂举证,同昌制品厂也提供了加盖其工厂印鉴的工资表、考勤卡、诊断证明等证据,考勤卡记载雷存金2015年3月13日的下午出勤时间为上班13:27至下班(空白),当月其它日的下午出勤时间记载多为13时30分许至17时30分、40分左右,该考勤卡“核对无误”后的签名处无人签名。同昌制品厂并提供了其加盖印鉴的《关于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和相关证据材料,明确雷存金上述受伤过程,确认雷存金在维修机器时右手小指被压伤。东莞社保局进行了调查,对同昌制品厂生产经理古志才、印刷部员工周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雷存金是在维修工厂印刷机时造成右手受伤。根据调查的情况,东莞社保局认为雷存金上述事故导致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7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雷存金上述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昌制品厂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字〔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同昌制品厂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同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开庭时,东莞社保局确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事故伤害中的“右环指挤压伤”不包括“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雷存金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工伤证明单》、同昌制品厂职员黄晓林提交《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提交人工作证、《伤亡事故情况说明》、考勤刷卡记录、《东莞塘厦同昌彩盒制品厂雇员人事登记表》、工资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调查取证清单》、《询问笔录》、古志才身份证及工作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案雷存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责。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作出涉案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存金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下面予以分析。雷存金所受事故伤害有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和东莞社保局对同昌制品厂员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雷存金是在工作时维修印刷机受伤,应当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昌制品厂主张雷存金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维修印刷机,即使同昌制品厂该主张属实,但并未举证证明雷存金维修印刷机是雷存金非工作需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雷存金因工作而受伤,证据充分。病历等证据记载“患者因右环小指外伤疼痛、出血1小时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雷存金右手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公司主张所记载的“右环指挤压伤”包括“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雷存金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雷存金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其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雷存金的病历资料显示,“右环指挤压伤”为旧伤,非本次事故造成。根据周光的工伤证明单,证实雷存金所受事故伤害为右手尾指,不包含右环指受伤。“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是“右环指挤压伤”的诊断依据,东莞社保局不依据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3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受伤范围,而依据事故发生一周后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受伤范围,主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事故伤害中“右环指挤压伤”不包括“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东莞社保局的明显错误和漏洞,作为复议机关东莞市政府未进行实地调查,未尽审查义务,明显不当。雷存金的工作岗位职责不包含维修机器,从雷存金的工作岗位可以充分证明维修印刷机非雷存金的工作职责,也非其工作需要,故因此造成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和查证,认定雷存金所受伤害是因工作需要造成,属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香港同昌公司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备案登记主体,在大陆领域内没有住所,其上诉期限应为三十日,原审判决仅给予香港同昌公司十五日上诉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予纠正。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查明雷存金是同昌制品厂的印刷机机长,2015年3月13维修机器被滚轮压伤,在东莞塘厦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同昌制品厂也没有否认雷存金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虽然对雷存金受伤部位有异议,但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东莞社保局对雷存金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同昌制品厂主张雷存金超出工作范围维修机器不是工伤,同昌制品厂无法举证证明雷存金受伤行为是故意行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东莞社保局所做的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
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同昌制品厂不服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7653号),于2015年6月24日向东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东莞市政府收到同昌制品厂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日送达同昌制品厂。同时,东莞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于2015年7月2日送达给东莞社保局、7月16日送达雷存金,通知东莞社保局进行答复,以及雷存金参加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了同昌制品厂的复议案件后,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社保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东莞市政府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8月26日、8月2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义审查期限的规定。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东莞市政府受理同昌制品厂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复议,并在作出复议决定后及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同昌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昌制品厂请求撤销(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雷存金在法定期间内未发表任何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就诊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17时45分的《东莞市塘厦医院急诊病历》显示雷存金被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部分缺损”;申请日期为同日17时46分的《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为:1.右小指甲粗隆骨折(部分缺损),2.所示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就诊时间为同日18时27分的《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诊断结果为“右环小指挤压伤,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而2015年4月20日的《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504201745894)则显示终结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存金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即“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构成工伤。二审期间,鉴于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坚持主张东莞社保局将雷存金的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亦认定为案涉事故伤害范围,本院为此向雷存金发生案涉事故后前往接受治疗的东莞市塘厦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东莞市塘厦医院复函称:右环小指挤压伤的诊断依据是:1.患者有右手环小指被机器致伤的病史;2.体检发现右环指中末节桡掌侧纵行不规则挫裂,右小指甲板缺损,甲床中段以远及指端软组织缺损,末节指骨残端外露;3.影像学检查发现右小指甲粗隆骨折(部分缺损)。右环小指挤压伤并不依据X线检查报告所示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做出,陈旧性骨折为三周以前的骨折,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为以前受伤所致,非本次受伤所致。就诊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18时27分的《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结果中的“右环小指挤压伤”与2015年4月24日终结治疗时形成的《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之诊断结论中的“右环指挤压伤”指向一致。再查,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7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东莞市政府的东府行复字〔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本案诉讼费由雷存金承担。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的《协助调查函》、广东省东莞市塘厦医院《关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患者雷存金受伤情况的回复函》以及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雷存金所受案涉事故伤害即“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是否构成工伤;
二、雷存金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有无被认定为案涉事故伤害范围之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同昌制品厂出具的《关于伤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以及东莞社保局对同昌制品厂员工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可以证实,雷存金系同昌制品厂印刷机长,2015年3月13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在维修机器时因手套不小心被机器皮带带入,导致右手指压伤,后送至塘厦人民医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右环指挤压伤”。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主张雷存金担任的印刷机机长工作岗位职责并不包括维修机器,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退而言之,即便确如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所言,雷存金维修机器已超出其岗位职责范畴,但维修机器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故雷存金所受前述事故伤害亦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主张不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缺乏依据。鉴于前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且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据此认定案涉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对“右小指末节部分缺损”属于案涉事故伤害范围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中认定的“右环指挤压伤”对应的是“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东莞社保局将该陈旧性骨折认定为案涉事故范围是错误的,但并无举证证明。此外,根据东莞市塘厦医院复函可知,“右环指挤压伤”并不是依据《X线检查报告单》所示“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做出,右环指甲粗隆陈旧性骨折为以前受伤所致,非本次受伤所致。故,同昌制品厂与香港同昌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程序问题,香港同昌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三十日的上诉期限,虽然原审判决仅给予其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确实有误,但香港同昌公司实际行使其上诉权,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昌制品厂、香港同昌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