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超,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元,系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南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县大布镇茶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根。委托代理人杨豪、欧阳小明,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198天润天城*栋***房。法定代表人伍莲香,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超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南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邓国元,被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南华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追加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邓国元,被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益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管院领导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诉称,我于2010年6月与被告公司管理员曹德华(湖南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关山洞村人)相识,后曹德华向我介绍自己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开采、销售钨矿石,并表示愿与我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11月16日,我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汇入500万元购买钨矿订金。被告出具了订金收据作为收款凭据。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管理员曹德华要求与其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并及时供货。但曹德华却找各种借口拖延,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既不愿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不愿供货给我。无奈,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500万元整。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虚构起诉事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和《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并没有意思表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的行为,应当是受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并不能视为是其个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双方不可能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虚构其支付500万元货款的事实,提起诉讼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诈骗钱财。
二、我公司与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有效。1、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6月2日共计11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3169138元(详见附表)。2、我公司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先后5次向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白钨精矿,货款为14302049元(详见附表)。3、经结算,我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了货款8867089元,其中800万元退还至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帐户,867089元退还至梁清帐户。双方往来已结清,无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1、我公司与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以信任为基础,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即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个人预付货款给我公司,我公司出具收据并载明付款人是李超、李党忠和梁清等人。双方结算后我公司没有及时回收收据原件,原告利用原件,虚构买卖事实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焦点即如何认定李超、李党忠和梁清等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其支付款项是受委托或代表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将款项转入我公司的含义。依据生活常理,在将数百万元大额款项转入我公司账户后,在我公司既没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必然会及时、主动,甚至穷尽一切主张权利。为何原告至今才起诉,且仅起诉要求返还本金?原告的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本案应该追加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我公司申请追加郴州益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益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李超通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账户(账号为47×××52)转账500万元给南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0×××14),南华公司出具收据给李超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超订金(47×××52)500万元,并加盖南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另查明,案外人梁清分别在2011年1月14日转账2111691元、3月27日转账757447元、5月4日转账150万元、5月16日转账100万元、5月19日转账250万元、6月2日转账80万元给南华公司;此外,案外人李党忠于2010年12月16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1月18日转账500万元给南华公司;李超于2011年3月10日再次转账150万元给南华公司;南华公司收取了李超、李党忠、梁清的货款合计23169138元。南华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分6次向案外人王雄供应了价值14301209元的矿产品。其中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对2010年11月28日的销售结算单中单位载明为益升公司,经手人签名为:王雄、肖礼源。2011年6月21日,南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支行分别向梁清转账867089元,向益升公司(账号14×××03)转账800万元;益升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又从该公司账户把该款以“购矿产品”为由转到益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莲香的丈夫吴志坚的账户(账号为:62×××17)。供货和退款的数额合计23169138元。又查明,李超与另案的原告李党忠是叔侄关系。2015年10月15日,本院询问南华公司的副总经理郭小圣,郭小圣陈述:刘少成、刘少明、李辉、姚学谦、张勇是南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雄是来南华公司提货的人员。曹德华于2009在南华公司工作,2010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25日离职。肖礼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担任南华公司的的财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曹德华调查,曹德华陈述:其不认识李超和李党忠,李党忠是通过曹必文汇的500万元,李党忠的500万元应该由曹必文经手用货抵消完毕,南华公司已经不欠李党忠的钱。2015年9月15日,根据南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莲香进行询问,伍莲香陈述称其不认识李超、李党忠,没有委托李超、李党忠付过款给南华公司,与南华公司没有业务来往。2015年12月15日,本院向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莲香及其丈夫吴志坚进行询问,伍莲香及其丈夫吴志坚陈述称不清楚南华公司退回800万元的事情;王雄和李超、李党忠就很熟。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答辩状、身份证、证明、汇款申请书、存款对账单(流水单)、收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李超与南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李超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超与南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李超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南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对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莲香询问时,伍莲香称“不认识李超和李党忠”。但在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询问时,伍莲香及其丈夫吴志坚陈述称“不清楚南华公司退回800万元的事情;王雄和李超、李党忠就很熟”。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莲香对是否认识李超、李党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南华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益升公司转账的800万元,益升公司于第二天即6月22日就从该公司账户把800万元以“购矿产品”为由转到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莲香丈夫吴志坚的账户;故此,可以确定益升公司对于南华公司退回800万元是知情的。其次,从南华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对2010年11月28日的销售结算单中单位亦载明为益升公司,经手人签名为:王雄、肖礼源。再者,南华公司提交了收到李超,案外人梁清、李党忠等三人的收款收据的数额和给王雄供货的凭证及给益升公司和案外人梁清退款的凭证的数额一致均为23169138元,
本院认为,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李超在2010年11月16日转账500万元给南华公司后,在南华公司没有供货的情况下,李超又于2011年3月10日转账150万元给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仍然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如此巨额的货款,李超至本案起诉前均没有向南华公司要求供货,这有悖买卖关系交易的常理。综上所述,李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南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超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李超提供的南华公司2010年11月16日开具的收据,李超主张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三年,且期间多次联系曹德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李超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所谓“应当知道”,如果权利人基于某一发生的事实,只需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稍加留意和核实,便能够获知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此时应当视为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16日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李超应当在2012年11月16日之前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李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南华公司主张了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李超在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南华公司提出李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益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永祥
审判员 吴志红
审判员 付明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伟辉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