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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

薛莹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033号原告薛莹,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于布为,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代利。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莹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莹的委托代理人吴心瑶,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利、黄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莹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因牙龈疼痛至被告处治疗,但病情不断恶化,至8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行左下颌后牙区肿物活检,确诊为牙龈鳞状上皮细胞癌Ⅱ-Ⅲ级重度不典型增生癌变。因被告延误最佳治疗时期,原告左下颌牙龈恶性已经侵占下颌骨,实施了手术扩大切除治疗,一直放疗化疗至今。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8,321.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每日40元×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天)、交通费690元(没有发票)、误工费1,01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15天)、营养费600元(每日40元×15天)、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辩称:对于医学会认定被告有诊断延误2个月的结论,被告是不服的,但同意法庭审理中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50%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患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行左下8牙拔除。2012年6月11日患者因“左下牙龈肿痛”至瑞金卢湾分院门诊。查体:左下8牙残根,局部龈红肿给予清创、左下8牙根拔除。(左下8牙局麻下切开,括除大量肉芽组织后暴露牙龈,拔除牙根,缝合创口)。给予头孢拉定、肿痛安口服。6月26日检查见:左下7松动Ⅲ°,根露,颊侧牙周袋深至根尖部,诊断:左下7牙周炎。左下7牙拔除。8月2日左下7牙刮创压迫止血。8月9日摄片:左下7牙槽吸收,左下8牙创死骨形成。考虑左下78牙感染,给予青霉素钠及甲硝唑补液抗炎。8月13日复诊,左下7牙表面见肉芽组织突起,高低不平。诊断:肉芽肿?癌待排。建议活检。8月14日行牙龈活检。冰冻报告:“牙龈”鳞状上皮中-重度不典型增生。8月16日出具病理诊断报告:“牙龈”鳞状上皮细胞癌Ⅱ-Ⅲ级。8月16日市九医院颌面部CT增强:左下牙龈恶性占位侵犯下颌骨。8月20日入住市九医院,查体:左下颌左下6远中牙槽突可见一肿物,大小约2cm×2cm,突出于粘膜表面,表面呈菜花状,无压痛,质地较软,肿物表面易渗血,左下6松动Ⅰ°。左侧颌下区可触及2个肿大淋巴结,大小约1.5cm×1.0cm,质地较硬,边界清,活动度好,伴轻度压痛。右颌下区可触及一肿大的淋巴结,大小约0.3cm×0.3cm,质地中等,边界清,活动度好,无压痛。病理会诊意见:“牙龈”粘膜鳞状细胞癌Ⅱ级。8月23日行左下颌肿物下颌骨扩大切除+左颈清(左侧颈部淋巴结清扫术)。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口腔肿物(左下颌牙龈鳞癌)。术后至10月16日患者在市九医院行放疗、化疗。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患者薛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人身损害等级和责任程度。2015年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出具沪浦医损鉴(2014)02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2年6月11日薛莹因“左下牙龈肿痛”去医方口腔科门诊。6月14日摄片:左下8根残留。给予清创;拔除。后多次复诊。8月9日摄片:左下7牙槽吸收。8月16日医方病理诊断:“牙龈”鳞状上皮重度不典型增生癌变(鳞癌)。“牙龈”鳞状上皮细胞Ⅱ-Ⅲ级。8月23日患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左下颌肿物下颌骨扩大切除+左颈清术”。9月11日患者始放疗、化疗治疗。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

一、诊断治疗:1、患者因在外院拔牙后疼痛去医方口腔科门诊,医方给予摄片、残留牙根拔除、松动Ⅲ度的左下第二磨牙拔除及抗感染治疗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医方在拔除左下第二磨牙后发现拔牙创内有新生物长出,及时给予活检,明确诊断后建议转院治疗符合临床诊疗常规。

二、疾病特点:患者左下颌第二磨牙拔除前口腔内无新生物,左下第二磨牙拔除后在拔牙创内长出新生物的临床特点,表明该患者左下颌骨病变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隐匿性;且患者无下唇麻木,影像学上的骨病变也难以与典型的肿瘤性骨病变相鉴别。

三、医方缺陷:医方部分病历记录不全,对患者出现拔牙后持续疼痛等异常表现缺乏足够的敏感性和处理经验,没有对第二次拔牙创刮除组织进行病理检查,存有缺陷,但与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部分病历记录不全,对患者出现拔牙后持续疼痛等异常表现缺乏足够的敏感性和处理经验,没有对第二次拔牙创刮除组织进行病理检查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薛莹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5年8月5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15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1年2月在外院左下8牙拔除。2012年6月11日患者因“左下牙龈肿痛”至瑞金卢湾分院门诊。6月14日、6月26日、8月2日分别行拔牙、刮创术,8月14日牙龈组织活检,报告:“牙龈”鳞状上皮细胞癌Ⅱ-Ⅲ级。8月23日在外院行“左下颌肿物下颌骨扩大切除+左侧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术后予化疗。根据送鉴资料、现场医学检查,专家组分析认为:医方存在延迟诊断的过错。患者左下8牙残根拔除及清创后,短时间(2周左右)内出现左下7牙松动Ⅲ°的情况,医方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在左下7牙拔除的同时行牙龈组织活检,至2015年8月14日“左下6远中牙龈肿大,呈菜花状”,予以活检,病理诊断为(牙龈)鳞癌Ⅱ-Ⅲ级。医方延迟诊断2个月与患者手术范围一定程度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牙龈癌早期诊断有一定困难。该患者病情复杂,肿瘤恶性程度高,即便早发现2个月并手术,也会造成患者功能障碍及脸部外貌改变。综上,医方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瑞金卢湾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诊断延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手术范围一定程度扩大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上海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8日函复:1、该患者病情复杂,肿瘤恶性程度高,即便早2个月能做出明确诊断,也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及术后补充的化疗和放疗,只是手术范围可能缩小。2、由于医方延误诊断2个月,致手术范围一定程度的扩大。应该会适当增加术后的休息和营养时间,但无需护理。所需增加的休息期及营养期详见“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沪医三期鉴(2015)032号)。疾病治疗本身所需的三期,不属于医方承担的范围。2015年9月18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5)032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根据沪医损鉴(2015)15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疾病因素,根据医疗损害所致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5.1.3相关条款。被鉴定人部分下颌骨缺失的,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0日,其中医方过失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先后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操作程序合法,后者论证分析更为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鉴定结论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及面部,酌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莹医疗费人民币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元、交通费人民币105元、误工费人民币707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

二、原告薛莹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4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34.24元,由原告薛莹负担人民币1,884.24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