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89号原告孙春龙,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何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许雪梅,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丁富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孙春龙与被告何健、许雪梅、丁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许雪梅、丁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龙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何健、许雪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还与被告丁富安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健、许雪梅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丁富安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32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何健、许雪梅以种地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孙春龙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原告还与被告丁富安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在还款承诺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按日5‰计算。但被告何健、许雪梅未按约定给原告孙春龙还款,被告丁富安亦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1份、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何健、许雪梅、丁富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健、许雪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健、许雪梅作为借款人,被告丁富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书为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虽被告何健、许雪梅、丁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健、许雪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富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丁富安作为保证人,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请,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富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健、许雪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许雪梅、丁富安共同偿还原告孙春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32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富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健、许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何健、许雪梅、丁富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狄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