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建军(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文华(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华,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新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文华、被告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2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下发怀政函(2006)222号文件,将怀化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的国有土地予以收回,作为天星东路建设用地,配置给城投公司,后肉联厂申请破产。2009年12月18日,怀化市政府与肉联厂就土地收回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协议,由市政府改革专项资金划拨572304.3元补偿肉联厂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天星东路建设未需拆除地上附着物前,市政府委托肉联厂管理地上附着物,出租收入归市政府所有。另根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日(2008)怀中破字第2-49号及怀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第45次等相关文件:肉联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肉联厂已经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地上附着物已经得到合理补偿,被告罗新华也已得到合理安置。现依据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怀国资产权函(2014)27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同意将原肉联厂已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划拨给原告依法处置,但被告罗新华仍非法占有5-101号公房,拒绝搬出。原告无奈,为尽快启动锦江广场居民安置区项目,维护国家利益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肉联厂5-101号公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新华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原肉联厂5栋101号房子是1989年肉联厂给被告分配的福利房,被告可以享受到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一直到被告死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请驳回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肉联厂将该厂宿舍楼5栋101号房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2006年12月22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下发怀政函(2006)222号文件,决定将肉联厂占有的国有土地予以收回,配置给原告。2008年7月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肉联厂破产还债申请。2009年12月18日,市国资委代表怀化市人民政府与肉联厂管理人签订协议,按评估价值572304.3元对肉联厂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010年1月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肉联厂破产,572304.3元补偿款作为破产财产被纳入破产分配。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清算费用,2010年12月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怀中破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肉联厂破产清算程序。2011年1月28日肉联厂被注销。2012年10月1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拟征收锦江广场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被告使用的原肉联厂5栋101号公有住房属征收范围。2014年12月15日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将原湖南怀化肉类联合加工厂已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划拨给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的批复》,同意将原肉联厂已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划拨给原告城投公司依法处置。另查明,被告已将原肉联厂5栋101号房出租。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原肉联厂5栋101号房交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怀政函(2006)222号《关于收回市肉联厂划拔土地的通知》及会议纪要,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将肉联厂占有的国有划拨地予以收回,配置给原告的情况;4.(2008)怀中破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肉联厂破产清算过程及572304.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作为破产财产被纳入破产分配的情况;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肉联厂已于2011年1月28日被注销的情况;6.土地收回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原肉联厂土地地上附着物已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情况;7.怀政函(2012)223号《关于拟征收锦江广场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证明被告占用的原肉联厂5-101号公房属征收范围的情况;8.怀国资产权函(2014)27号《关于将原湖南怀化肉类联合加工厂已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划拨给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的批复》,证明市国资委同意将原肉联厂已收回土地地上附着物划拨给原告城投公司依法处置的情况;9.(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湖南怀化肉类联合加工厂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讨论稿)》及《湖南怀化肉类联合加工厂关闭破产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因该安置方案并非正式文件,协议书也未涉及本案房产,不能证明所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占用的原肉联厂5-101号公房是在国有划拨地上修建的公有宿舍房,并非分配给被告无限期居住的福利房。因原肉联厂破产,该国有划拨地被政府依法收回。对该国有划拨地上的附属物,市国资委代表怀化市人民政府与肉联厂管理人签订协议,按评估价值572304.3元对肉联厂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后该地上附着物被划拨给原告处置,故原告依法取得包括本案被告占用的5-101号公房在内的地上附着物处置权。原告作为该地上附着物享有处置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公房。被告占用的公房被纳入锦江广场安置区征收范围后,原告催促被告搬出所占公房,但被告至今未搬离,现被告的占用行为已成为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肉联厂5-101号公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新华停止侵害,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出原湖南怀化肉类联合加工厂5-101号公房。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燕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夏 雨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7